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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中市幼兒園收費退費辦法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中華民國1011219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226271號令訂定發布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中華民國102116日府授法規字第1020213195號令修正發 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布第七條

第一條    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   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(以下簡稱教育局)。

第三條   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臺中市之公私立幼兒園(以下簡稱幼兒園)。

第四條    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

  • 學費:用於支付教保服務人員人事費用。
  • 雜費:用於支付設備購置、修繕費、維護費、水電費、行政業務費、土地與建築物租賃費及庶務人員人事費。
  • 代辦費: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教保服務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:
  • 材料費:輔助教材、學習材料等。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(能)教 學用品。
  • 活動費: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各項學習活動等。但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(能)活動等費用。
  • 午餐費:午餐食材、廚餐具及燃料費等。
  • 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餐具及燃料費等。
  • 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油資、保養修繕、保險、稅費及駕駛人員人事費用等。
  • 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,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。
  • 其他經家長同意用於幼兒教保服務之相關費用。
  • 代收費:
  • 保險費:幼兒團體保險費。
  • 家長會費: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成立家長會之幼兒園始得收取,用於支付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費用。

幼兒園不得向家長收取前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。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。

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所定項目,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,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。

第五條     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。

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教育局備查,並於備查後對外公布。

第六條     幼兒中途入園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收費:

  • 學費、雜費:
  •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入園者,收取全額費用。
  •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入園者,收取三分之二費用。
  •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入園者,收取三分之一費用。
  • 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;以月為收費期間者,自入園當月比例收取費用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。
  • 保險費: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。

前項所稱就讀月數比例,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;就讀日數比例,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,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。

第七條   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

  • 學費、雜費:
  •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者,全數退還。但於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日內始提出無法就讀者,私立幼兒園得扣除行政作業費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。
  •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園者,退還二分之一費用。
  •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離園者,退還三分之一費用。
  •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園者,不予退費。
  • 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依幼兒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;以月為收費期間者,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;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品。
  • 保險費: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幼兒園有下列事由之一,致幼兒離園者,應於離園之次日起十日內,按幼兒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,並應賠償所退學費三分之一之金額:

一、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。

二、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。

三、因違反規定受停止招生、停辦、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。

四、其他可歸責幼兒園之事由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幼兒園依前二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列明退費項 

      目、數額及退費基準。

第八條     幼兒申請病假日數連續七日(含例假日)以上、幼兒申請事假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十日(含例假日)以上,應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及交通費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。

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流行性疫情或天災等強制停課連續五日(含例假日)以上,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及交通費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。

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等連續假期七日(含例假日)以上,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及交通費,並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,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。

按月或按時計費之課後延托費準用前三項規定。

第九條     幼兒園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將收退費基準、減免收費規定公告並於招生時告知幼兒家長。

幼兒園應於收費通知及繳費收據,註記收退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。

第十條     幼兒園收取或退還各項費用,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,教育局得依本法處罰,並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而未退之費用。

第十一條   本辦法施行後,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及幼稚園,仍依原收退費規定辦理。

第十二條   登記於臺中市之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準用本辦法規定。

第十三條 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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